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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2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仲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認告訴人搶其客人,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5調偵509號卷第2頁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15年3月13日新北永刑調字第355號函),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50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紀老師挽臉美容中心
    」之同事,A03認A02搶走其客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22時16分許,在上址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內,對A02辱稱「臭婊子立牌坊」
    、「幹你娘勒,做婊子立牌坊,破身分,過就是婊子一個」
    等語,藉此貶低A02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A02之
    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屬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2張、現場錄影檔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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