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貳玖參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持有大麻部分,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一罪關係,併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持有大麻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必具有吸收關係,但二者從一重之結果,仍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6.293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668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偵查卷第75頁、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鎮暴槍、空氣槍、手機),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61號
被 告 王文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11日2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10時4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街000號旁及上開居所等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
6.2931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6689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3組、玻璃球1個及電子磅秤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進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A016號)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2月24日航藥艦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115年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
處;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合計6.2931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6689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1個及
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