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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長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長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2月27日」應更正為「115年2月27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除藍芽耳機1副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其餘竊得之物,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3萬2000元之協議,有財物損失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9頁),上開財物損失和解書上亦載明告訴人放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劉育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738號
  被 告 謝長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均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10樓黃文鴻住處做客。詎謝長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後某時,在上址屋內
    ,徒手竊取黃文鴻置於隨身包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500
    0元、置於臥室內之現金2萬元、香水(價值不詳)、藍芽耳機
    1副(價值不詳)及美元現金200元。嗣經黃文鴻發現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耳機1副(已發還與黃
    文鴻)。
二、案經黃文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長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文鴻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保管
    單及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供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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