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元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元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待」應更正為「1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631號
被 告 呂元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元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5年1月6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停
車場,徒手竊取周慶隆所有並放置在該處17號停車格之電線
1待(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周慶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元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慶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