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5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楊子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諺

蕭詠澤

林韋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01號),而被告3人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A07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A08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A06犯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6、A07、A08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於本院行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6、A08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被告A07於本院行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A07、A08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⒉被告A07、A06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罪數:

⒈被告3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間內,就各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愷(民國94年8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安(95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高○恩(96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之數個強制舉動,均係基於單一強制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A07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A06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為本案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動輒對本案被害人為本案強制行為,致本案被害人受迫而行無義務之事,再被告3人係因執行感化教育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中收容,本應戒慎自持,卻仍在感化教育期間犯下本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時間歷程較短,附表編號2、3部分犯行時間歷程較長),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及考慮被告3人均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A07、A06所犯各罪,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罪質相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彼此關聯性甚高,再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其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先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

                書記官 楊佳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7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8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7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6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7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A06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01號
  被   告 A06
        A07
        A08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A08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陳O愷(94年8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O安(95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高O恩(96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執
    行感化教育而同收容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孝班B0
    6房,詎其等竟挾人多之勢,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強暴、脅迫併以毆打(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之方式,使陳O愷、林O安、高O恩行附表所示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訪談紀錄之自白 坦承對被害人林O安、高O恩行附表所示體罰行為之事實。 2 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訪談紀錄之自白 1、坦承有對被害人林O安體罰之事實。 2、曾看過林O安遭被告A06強迫喝精液、陳O愷遭被告A08體罰之事實。 3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訪談紀錄之自白 坦承對被害人林O安、高O恩行附表所示體罰行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O愷於偵查中之指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少調字第320號訊問筆錄 被告A07、A08對其體罰、強迫喝精液、洗碗精等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林O安愷於偵查中之指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於陳述書之指訴 其遭被告A07、A06體罰、強迫喝精液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高O恩愷於偵查中之指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於陳述書之指訴 1、其遭被告A07、A06體罰、強迫喝精液之事實。 2、曾看過被害人林O安遭被告A06強迫喝精液、洗碗精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檔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違規行為紀錄表 被告3人為犯附表所示之強制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就附表編號
    1部分,被告A07、A08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A07、A06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於各附表所示之期間內
    ,就各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之數個強制舉動,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所為,於時間、地點具有密接性,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A07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之;被告A06就附表編號2、3部分,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強暴脅迫之方式 被害人 被告 1 113年5月11日至113年5月12日 體罰(罰站、半蹲、伏地挺身、開合跳)、強迫喝精液、洗碗精 陳○愷 (有提告) 被告A07、A08 2 113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7日 體罰(罰站、半蹲、伏地挺身、開合跳)、強迫喝精液、洗碗精、馬桶水 林○安 (未提告) 被告A07、A06 3 113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7日 體罰(罰站、半蹲、伏地挺身、開合跳)、強迫喝精液、洗碗精、馬桶水 高○恩 (未提告) 被告A07、A0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15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