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瑞榮前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商巧福板橋門市,黃意茹為該店之店長,詎王瑞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黃意茹忙於店務,無人注意之際,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翻動黃意茹之皮夾、背包及抽屜,共竊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黃意茹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黃意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意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自白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15頁正面、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內實施竊盜行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所享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接續在所任職之餐廳辦公室內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先前均無因任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係屬初犯;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民國114年8月6日2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商巧福板橋門市辦公室 5000元 2 114年8月9日16時許 3 114年8月30日15時許 4 114年9月10日15時36分許 5 114年9月11日22時2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