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舜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舜翔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鑑驗案號412-6)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674號搜索票影本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舜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起至同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手指虎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黃舜翔無視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期間、數量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60026號偵查卷〈下稱第60026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鑑驗案號412-6號)1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結果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第60026號偵卷第19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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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
被 告 黃舜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舜翔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其友人處取得
手指虎1個(下稱本案手指虎)後而持有之。嗣經警因另案
於113年6月27日13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黃舜翔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2樓之居所
執行搜索,而扣得本案手指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
1036947號函文暨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本案手指虎,經送鑑驗結果,
確為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