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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吉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吉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

㈡理由部分補充:

⒈被告謝吉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而於員警逮捕之際催動警用機車之油門等情,惟辯稱:我當下沒有要跑的意思,我是要跟員警說我的脖子有骨折,我以為警用機車沒發動,只想扶著警用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以密錄器所拍攝逮捕現場之影像略以:3名員警身穿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至廟宇停車且發現被告後,員警即靠近並架住被告,被告則開始拉扯並抗拒員警,此時密錄器之畫面因被告抗拒而呈現晃動之情狀,被告於持續抗拒員警之壓制時,其反覆對員警表示不要打他,被告持續掙扎約10秒後,被告之身體開始朝向警用機車移動,警用機車此時亦呈現倒地之情況,隨後被告即遭員警制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自上開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於員警發現其蹤跡後並開始實行逮捕被告之職務時,被告旋即以肢體動作反抗員警,且被告拒絕逮捕之舉動亦持續數十秒,最後身體因而撞擊至警用機車,並使機車倒地。另參以員警林育生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我和其他員警發現被告是通緝犯並於小廟發覺被告行蹤後,我們遂開始逮捕被告,被告也因此抗拒,當時他還想搶警車逃跑並催警用機車油門,我們就將被告拉開並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52頁正面)。互核密錄器畫面與員警林育生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於警員開始對其實施逮捕後,有以肢體舉動抗拒員警,並且抗拒過程中被告身體有與警用機車發生接觸與碰撞。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當時面對員警執行公務,且客觀上確實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逮捕之勤務。

⒋至被告雖辯稱當下其沒有要逃跑之意思,只是想扶著警用機車等語。然自上開密錄器畫面所顯示之客觀情狀,被告當下即有明確之抗拒逮捕行為,且其所採取之反抗舉措,亦致其自身身體撞擊到警用機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通緝犯身分,而面對員警對其執行逮捕勤務時,竟不思坦然配合逮捕,反恣意訴諸強暴手段因而抗拒,除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34頁),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末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31號
  被   告 謝吉益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吉益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瑪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
    ,謝吉益因案遭通緝,即騎車逃逸,經警方通報,嗣在新北
    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堤外道路永和花園停車場,發現其行
    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林育生與同
    仁到場,欲行逮捕謝吉益時,謝吉益欲騎乘警用機車逃逸,
    林育生欲上前逮捕,謝吉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部
    拉扯推擠方式抵抗逮捕,致林育生受有下巴擦傷之傷害(傷
    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林育生依
    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吉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
    人林育生於偵查之證詞,(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暨蒐證照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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