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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2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皓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A05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3時15分許」,應更正為「A05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於偵訊時坦認其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且觀諸卷附譯文及密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可知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即以「幹拎娘到底是我甚麼問題啦」等語辱罵員警,經員警告知「你再講就辦理妨害公務」、「坐著好好講」時,被告再對員警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且被告不單單僅有謾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甚至還有舉起右腳踢員警之行為(見偵查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見被告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是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A05酒後情緒管理不佳,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人,明知告訴人A02、A03、A04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更於告訴人等逮捕時施以強暴行為,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礙公務執行,藐視公權力,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暨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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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78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榕之樹餐廳,因酒後持彈簧刀且與家人發生口角糾紛,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A02、A03、A04
    獲報後前往上址處理,詎A05明知A02、A03、A04均身著警察
    制服,因獲報有糾紛情事而在上址執行警察勤務,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為強暴及侮辱之犯意,朝在場上開警員出言侮辱稱「幹你
    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上開警員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並以腳踢A02臉部(未成傷)之強暴方式妨害A02執
    行職務。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
    人A02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勤務分配表、員
    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密
    錄器影像擷圖暨檔案光碟、譯文、妨害公務譯文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
    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同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妨
    害公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公然侮辱3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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