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178、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立志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第3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35、7174、73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10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梁立志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梁立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行「出具」,補充為「分別於115年2月3日、115年2月24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各次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梁立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5毒偵3455卷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5毒偵2178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178號
被 告 梁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梁立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4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1月2
日日22時50分前某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依通知
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自願配合接受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5
年1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居所,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15年2月2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與秀
朗橋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盤查緝獲,復經警徵得其自
願性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立志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5、0000000U017
4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家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