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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俊明與告訴人石孟宗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之糾紛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爾持塑膠椅砸向告訴人,被告所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難輕縱,另參以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塑膠椅1個,雖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然該塑膠椅為被告於案發現場就地拿取,此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顯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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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23號
 被   告 劉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明與石孟宗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4年07月26日2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陽光歡樂釣蝦場內,與石
    孟宗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劉俊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持塑膠椅砸向石孟宗之身體,致石孟宗受有右手挫傷及右食
    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孟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石孟宗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
    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暨擷圖、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當庭之勘驗筆錄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
    經查,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上開犯行,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
    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聲音,畫面僅見雙方有對話及肢體衝突之
    情事,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本署檢察官當庭之勘
    驗筆錄各1份可證,是被告究有無向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詞,
    已非無疑。又縱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上開言詞,此仍係被
    告個人修養水準的道德層次非難,而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
    高低與否,乃其等平日為人處事、待人接物之累積,自有公
    評,亦不至因偶發與人發生爭執,遭被告一時不當言論即生
    減損,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無
    從逕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
    所涉前開犯罪事實欄部分間,屬同一社會事實,為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維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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