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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37號

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合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盟公司)登記負責人」,應補充為「合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盟公司)登記與實際負責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足生損害於合盟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民間融資機構、聯邦銀行對於支票融資能力評斷之正確性及合盟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㈢證據部分補充「合盟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A02因經營公司不善,為求可順利申辦支票融資借款,竟虛偽開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影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機構對於支票融資能力評斷之正確性,且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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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39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05年12月14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8樓之合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盟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因合盟公司有資金週轉之
    需求,A02竟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明知並無銷貨予震鋒科技有限公司、權家
    商業有限公司之事實,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再持以向不明之民間融資機構、聯邦銀行票貼,足生損害於
    合盟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震鋒科技有限公司、權家商業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家安、林佩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盟公司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然該等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均極
    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且為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以合盟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編號RG00
    000000號統一發票、銷貨單各1紙,且該銷貨單偽造震鋒公
    司員工張家安之簽名;及虛偽開立告發人震鋒公司買受耗材
    之不實發票並持向聯邦銀行借款,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經查:㈠編號RG00000000號統一
    發票,未蓋有合盟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難認已完成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之事實,至該統一發票所對應之銷貨單,其經辦
    、會計、業務欄亦均未蓋印,亦難認已完成開立該不實銷貨
    單之犯行。㈡另經比對上開銷貨單簽收欄之「張」簽字與被
    告當庭書寫之「張家安」字樣,二者筆跡之運勢、筆法、勾
    勒結果,顯不相符,是被告辯稱:銷貨單有時候是張家安叫
    伊簽,有時候是張家安自己簽,但前揭銷貨單不是伊簽的,
    字跡跟伊差太多,伊寫字沒那麼漂亮等語,即非全無可能,
    自難逕以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責相繩。㈢另經本
    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調111年度壢簡字第213號民事案件
    卷證,未見有告發人震鋒公司向合盟公司買受耗材之統一發
    票,是告發人震鋒公司上開所指尚嫌無據。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廠商 發票號碼 發票明細 發票金額 備註 1 110年11月5日 震鋒科技有限公司 TB00000000 耗材一批  84萬元 副聯、第一、二、三聯  2 110年9月1日 震鋒科技有限公司 RG00000000 零件一批 19萬1,000元 副聯、第一、二、三聯  3 110年9月16日 震鋒科技有限公司 RG00000000 耗材一批  63萬9,240元 副聯、第一、二、三聯   4 110年9月21日 震鋒科技有限公司 RG00000000 耗材一批  63萬9,240元 副聯、第一、二、三聯   5 110年10月13日 權家商業有限公司 RG00000000 耗材一批 60萬元 第一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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