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子謙
徐嘉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子謙、徐嘉何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嘉何有於5年內因公司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渠等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284號
被 告 劉子謙
徐嘉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謙、徐嘉何及賴冠霖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均為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仁一舍14房之收容人。
詎劉子謙、徐嘉何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
23日9時38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徒手毆打賴冠霖右臉部及
左臉部,使其受有嘴唇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冠霖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謙、徐嘉何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冠霖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
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及陳述意見書、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傷勢照片、戒護外醫紀錄及
就診紀錄、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115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然觀諸被告2人上揭行
為之目的,應係在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
辱之主觀犯意;又恐嚇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
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被告2人上
開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
難認被告2人應另負恐嚇危安罪責,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