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進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061號
被 告 林進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智於民國115年5月14日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庠序文理補習班前,見簡宏銘種植之孤挺花球莖1株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孤挺花球莖1株,並
於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簡宏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宏銘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
像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孤
挺花球莖1株,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