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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0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欣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地址詳卷)鐵門前」,應補充為「在劉成方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地址詳卷)住所鐵門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致劉成方心生畏懼」,應補充為「,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成方,致劉成方心生畏懼」。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成方、」,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成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欣儀與告訴人劉成方無冤仇,竟無故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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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
  被   告 林欣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儀於民國114年4月15日23時3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
    壽街(地址詳卷)鐵門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辱罵三字
    經及吼叫等方式恫嚇劉成方,復將樓梯間地上擺放之木椅毀
    損,並以腳踹、手持椅腳及滅火器等物敲打鐵門數下(妨害
    名譽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劉成方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成方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成方、證人王文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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