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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HI THAO(中文名:阮氏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THAO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THA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數次在商店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其損失(見偵卷第32頁正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參以被告先前均無因任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案係屬初犯;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0,000元(見偵卷第32頁正面),是若再將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竊得之物及價值(新臺幣【下同】)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m2美度22LAB超能膠原飲8入1組、Ora2極緻璀璨亮白護理牙膏17g(沁香薄荷)1個、m2美度超能水光果凍10入-水蜜桃1組(價值共3,049元) NGUYEN THI THA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m2美度22LAB超能膠原飲8入1組、m2美度超能水光果凍10入-水蜜桃1組(價值共2,760元) NGUYEN THI THA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m2美度22LAB超能膠原飲8入1組、E-books充電傳輸線-XA34-CtoL-1.2m 1盒、E-books快充PD-20W-1A1C-附AtoL線-B79 1盒(價值共2,038元) NGUYEN THI THA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926號
  被   告 NGUYEN THI THAO(中文名:阮氏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AO(下稱中文名:阮氏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寶雅中和員山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陳列上址店內架上之貨品,得手後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25張、附表所示物品條碼影本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
    3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附表:
編號 竊盜日期 竊取商品名稱 遭竊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115年3月25日 20時15分許至 同日20時20分許 m2美度22LAB超能膠原飲8入 1,380元   Ora2極緻璀璨亮白護理牙膏17g(沁香薄荷) 289元   m2美度超能水光果凍10入-水蜜桃 1,380元 2 115年3月31日 20時11分許至 同日20時17分許 m2美度22LAB超能膠原飲8入 1,380元   m2美度超能水光果凍10入-水蜜桃 1,380元     3 115年4月13日 20時8分許至 同日20時11分許 m2美度22LAB超能膠原飲8入 1,380元   E-books充電傳輸線-XA34-CtoL-1.2m 1盒 199元   E-books快充PD-20W-1A1C-附AtoL線-B79 1盒 4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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