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楷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警詢指訴」,更正為「警詢證述」。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所載之「截圖卷可參」,補充為「截圖附卷可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晚間時分在賣場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詹佳琪所管領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03年1月、109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得之物及價值(新臺幣【下同】) 1 超級穀食-輕焙烤堅果1個、馬修嚴選精品優格1個、黑橋牌經典大肉包1袋(價值共447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19號
被 告 吳文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楷於民國115年1月26日2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地下1樓全聯三重永福店內,有機可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值班主管詹佳琪管
領之超級穀食-輕焙烤堅果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
、馬修嚴選精品優格1個(價值156元)及黑橋牌經典大肉包
1袋(價值132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詹佳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楷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佳琪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
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與截圖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竊得商品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