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秋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秋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秋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晚間時分在超商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褚宸宏所管領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見偵卷第6頁反面),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01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被告已非初犯竊盜罪,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吐司1條、麥香奶茶2瓶、茶葉蛋1顆、鹽麴蔥花麵包1個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實際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若再將本案全部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
被 告 鄭秋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6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蘆洲新民愛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褚宸宏管領之吐司
1條、麥香奶茶2瓶、茶葉蛋1顆、鹽麴蔥花麵包1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126元,該等款項已發還予褚宸宏具領),
得手後未結帳即在店內將上開商品食用一空。嗣經褚宸宏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秋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褚宸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遭竊物及發
票照片、商品推移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商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遭被告食用完畢
而不能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商品價額共126元返還予被害
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爰不予聲請追徵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