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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何宗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品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品毅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案附表編號1、2、3、4、5、7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除編號3之時間欄「115年5月28日3時53分許」應更正為「115年5月28日3時3分許」,並補充各次行為監視器檔案之檔名出處外,其餘未更動併上開更正補充部分均由本院改寫為本案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品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6罪)。

㈡罪數:

⒈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2(竊取時間:115年5月28日2時59分許)及3(竊取時間:115年5月28日3時03分許)之犯行、編號6(竊取時間:115年5月29日4時51分許)及7(竊取時間:115年5月29日4時53分許)之犯行,其竊取之時、地均屬密接,且觀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分別為編號2及編號6之犯行後有走出店門外之舉措,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分別為編號2及編號6之犯行後,其編號3及編號7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之證據,是被告所為編號2及3、編號6及7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均為數罪關係,應有誤會,爰更正如上。

⒉被告所犯上開6罪(即前述所認定本案附表編號2及3、編號6及7分別為接續犯,以及本案附表編號1、4、5、8),在時間上均有間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洪群程所管領如本案附表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99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數罪關係、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本案附表編號1、2、3、4、5、7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如本案附表編號6、8商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業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速偵字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蔡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監視器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有無返還 監視器檔案檔名 (偵卷內光碟) 1 115年5月27日21時47分許 蜜豆奶 1瓶 15元 無 000000000.771931 2 115年5月28日2時59分許 藍莓口味三明治 1個 29元 無 000000000.562775 3 115年5月28日3時03分許 麥香紅茶 1瓶 10元 無 000000000.694530 4 115年5月28日4時54分許 能量飲料 1瓶 42元 無 000000000.848315 5 115年5月28日6時31分許 飯糰 1顆 35元 無 000000000.475548   豆皮壽司 1份 49元 無    生活泡沫綠茶 2瓶 30元 無 000000000.924432   香蕉 1根 20元 無 000000000.888027 6 115年5月29日4時51分許 卡斯特7號(CASTER 7)香菸 4包 600元 有 000000000.733933 7 115年5月29日4時53分許 麥香奶茶 1瓶 10元 無 000000000.651517 8 115年5月29日5時16分許 襪子 1雙 150元 有 000000000.607899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27號
  被   告 蕭品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品毅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源前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洪群程所管理
    ,貨架上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99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洪群程發覺店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群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品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與告訴人洪群程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遭竊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如附表
    所記載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部分均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檢 察 官 蔡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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