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琮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899號、115年度偵字第1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琮凱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所載之「林峻羽」,更正為「林榮彥」。
㈡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案經陳柏瑜、林峻羽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林榮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告訴人陳柏瑜、林峻羽」,更正為「被害人陳柏瑜、告訴代理人林峻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所載之「扣案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所載之「贓證物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所載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所載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補充為「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琮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2次在道路上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陳柏瑜、告訴人林榮彥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具狀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其他因素而未能成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先前均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本案係屬初犯;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及障礙類別詳見偵17529號卷第25至26頁),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偵15899號卷第6頁正面、偵17529號卷第24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林峻羽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17529號卷第12頁正面、偵15899號卷第17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虹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竊得之物 宣告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楊琮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楊琮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99號
被 告 楊琮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琮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3月4日17時57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
溪堤外便道16K+500處,徒手竊取陳柏瑜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牌(完整車牌號碼詳卷)1面,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
現場。
㈡於115年3月5日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
竊取林峻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完整車牌號碼詳卷
)1面,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柏瑜、林峻羽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琮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柏瑜、林峻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
品目錄表1份、贓證物保管單2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監視器影像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車牌2面,業已發還告訴人陳柏
瑜、林峻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虹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