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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祐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祐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晚間時分在商店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15年2月、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竊得之物 1 「FLANMY」彩色日拋10片奶油馬卡龍3.50度、4.75度商品各1盒、「Biore」T字部位持粧粉濕巾30片1盒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81號
  被   告 莊祐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祐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5年2月2日20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板橋埔墘店,徒手竊取店內「FLANMY」彩色
    日拋10片奶油馬卡龍3.50度、4.75度商品各1盒、「Biore」
    T字部位持粧粉濕巾30片1盒。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警
    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祐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指訴上開店內商品遭竊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行竊經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
    光碟乙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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