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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閔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博閔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存錢筒1個」,補充為「野獸國飛天小女警存錢筒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19號
  被   告 張博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4月9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徒
    手竊取陳信偉所有之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2480元,已發
    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信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信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足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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