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同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依托咪酯菸彈1顆,並供承前揭施用依托咪酯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施用依托咪酯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依托咪酯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檢察官以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16時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6月11日14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建興街附近某處,以電子菸加熱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15時3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菸彈1顆,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哲玄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704號)。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J696號)各1
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
上開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