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顗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顗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Google地圖查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張何素員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145號
被 告 周顗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顗軒於民國115年4月11日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上址),見張何素員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7萬元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張何素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何素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案件照片
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暨報
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亦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機
車車廂內之證件、印章、銀行存摺(下合稱上開財物)云云
,惟觀諸上開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開啟車廂拿取上開
財物,再者,被告於偵訊時稱:我騎到附近晃晃後,就停在
路邊,我忘記我停在哪,但我將上開機車車鑰匙放在鑰匙孔
旁的置物箱裡等語,參以警方於案發當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尋獲上開機車乙節,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可佐,是本案尚難排除上開財物係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性
,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竊盜之犯行,難認有何竊盜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行為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