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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晨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晨祖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之「安全帽1頂」,補充為「灰色安全帽1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晨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深夜時分在停車場外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林照恩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10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已非初犯竊盜罪;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銷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灰色安全帽1頂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59號
  被   告 黃晨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晨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2月13日2時3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潘彥翔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
    北側停車場前,徒手竊取林照恩放置在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
    1頂(扣案後已發還林照恩),再由潘彥翔搭載黃晨祖離開
    現場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林照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照恩、證人潘彥翔、呂沛函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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