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小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以謊稱借款之方式誆騙他人錢財,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3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7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不相識,因A04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3
時11分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親民公園,
見A03年長且獨自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上前向A03藉故攀談並佯稱其為A03親戚,A04
見A03並未誤認,復改口向A03佯稱其為A03同社區之鄰居,
因忘記攜帶鑰匙且口渴,A03遂誤信為真,將A04帶同返回其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所內(住址詳卷)招待,而A04明知其
並無歸還款項之意願,在該址內,向A03佯稱:因有就醫需
求故需向A03借款,同日晚間即可向女兒取得款項並歸還云
云,致A03陷於錯誤,而由A04陪同,於同日13時11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宜宅店內自動櫃員機提
款後,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交付A04。嗣於
當日晚間,A03因A04未依約前來還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另被告曾借用告訴人手機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單及關係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e化健保Web IR系統查詢資料 被告於113年1月間並無任何就醫資料,足證被告係編造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款。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前以相同手法詐欺另案被害人,業經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上開詐欺犯行,所取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