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551號、115年度偵字第2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介安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附表所示之人」,更正為「林明義、曾雅琳及吳俊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所載之「被告林介安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林介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所載之「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張美環、告訴人曾雅琳及吳俊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張美環」,均更正為「林明義」。
㈤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之「金門特級高梁」,更正為「金門特級高粱」。
㈥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之「價值350元」,更正為「價值15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介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本案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在超商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林明義、曾雅琳及吳俊祥(以下合稱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14年11月、115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17551號卷第6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10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竊得之物及價值(新臺幣【下同】)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大鵰參藥酒1瓶(價值80元) 林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玉山小高粱1瓶(價值165元) 林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大鵰參藥酒1瓶(價值80元) 林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玉山小高粱1瓶(價值165元) 林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金門特級高粱1瓶(價值350元) 林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價值150元) 林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價值100元) 林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 林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價值150元) 林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玉山小高粱1瓶(價值165元) 林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51號
115年度偵字第22393號
被 告 林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之店家,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管
領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附表之人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介安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㈢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非供述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案號 非供述證據 1 張美環 114年11月13日22時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永寧門市) 大鵰參藥酒1瓶(價值80元) 115年度偵字第17551號 監視器影像截圖 2 張美環 114年11月14日 8時17分 同上 玉山小高粱1瓶(價值165元) 同上 監視器影像截圖 3 張美環 114年11月14日14時30分 同上 大鵰參藥酒1瓶(價值80元) 同上 監視器影像截圖 4 張美環 114年11月25日12時 同上 玉山小高粱1瓶(價值165元) 同上 監視器影像截圖 5 張美環 114年11月26日10時40分 同上 金門特級高梁1瓶(價值350元) 同上 監視器影像截圖 6 張美環 114年12月20日7時40分 同上 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價值350元) 同上 監視器影像截圖 7 張美環 114年12月23日13時14分 同上 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價值100元) 同上 監視器影像截圖 8 曾雅琳 115年1月16日 18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土城門市)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 同上 監視器影像截圖、失竊商品照片 9 曾雅琳 115年1月21日 20時29分 同上 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價值150元) 同上 監視器影像截圖、失竊商品照片 10 吳俊祥 115年3月24日 8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城運門市) 玉山小高粱1瓶(價值165元) 115年度偵字第22393號 監視器影像截圖、失竊商品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