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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吳佩珊指訴」,補充為「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茶葉蛋2顆(共價值新臺幣20元),雖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文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072號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4月4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五
    華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店內貨架上之茶葉蛋2顆(價值共
    新臺幣20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店長吳佩珊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佩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1份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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