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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6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楊子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育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育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育生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停留在現場等待接獲報案之員警前往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周佳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且被告亦於案發後旋即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員警攜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於左轉前適當距離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左轉進入內線車道,因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67頁);復酌以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之情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尚未屆至履行期而尚未及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質與前案有別,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

                書記官 楊佳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履行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5年7月21日之本院調解筆錄條款)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自民國115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97號
  被   告 陳育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外側車道往永
    樂街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與長安街口,本應注意左轉前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駛至路口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而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
    自外側車道左轉,適周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後方駛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佳蓉受有胸部
    鈍挫傷、右上臂、左手肘、左手腕、左手、右大腿、左膝、
    左腳等部位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育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周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形。 4 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案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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