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秀輝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㈢第2行所載之「2包(價值共498元)」,更正為「3包(價值共747元)」。
㈡犯罪事實一、㈣第2行所載之「3包(價值共747元)」,更正為「2包(價值共498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補充為「告訴人塗秋菱於警詢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秀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數度在賣場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塗秋菱所管領之商品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竊得之物及價值(新臺幣【下同】) 宣告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㈠ 鹽漬鮭魚片2包(價值共498元) 曾秀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㈡ 大比目魚切片3包(價值共657元) 曾秀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㈢ 鹽漬鮭魚片3包(價值共747元) 曾秀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㈣ 鹽漬鮭魚片2包(價值共498元) 曾秀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096號
被 告 曾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
行:
㈠於民國115年3月16日15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之家樂福新莊中信店,徒手竊取塗秋菱所管領之鹽漬鮭魚
片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98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㈡於115年3月22日16時24分許在上開家樂福新莊中信店,徒手
竊取塗秋菱所管領之大比目魚切片3包(價值共657元),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115年3月23日16時22分許,在上開家樂福新莊中信店,徒
手竊取塗秋菱所管領之鹽漬鮭魚片2包(價值共498元),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於115年3月28日16時6分許,在上開家樂福新莊中信店,徒手
竊取塗秋菱所管領之鹽漬鮭魚片3包(價值共747元),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塗秋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輝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
遭竊物品明細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鹽漬鮭魚片7包、大比目魚切片3包,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顏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