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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家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家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嗣於114年3月26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嗣為警分別於114年3月26日12時50分、13時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執行搜索及經廖家逸同意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廖家逸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877號搜索票影本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家逸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供出毒品來源,應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該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於114年3月27日警詢及偵訊中供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翁紳舜」,並提供其與翁紳舜2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資佐證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7頁至第80頁)。又另案被告翁紳舜固於114年3月25日即為警查獲,然翁紳舜於同日警詢中否認上開犯行,而被告廖家逸於114年3月26日為警查獲,隨即於翌日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翁紳舜,使檢、警因而得以查獲被告廖家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即為翁紳舜,而就翁紳舜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加以追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465、18860、30979、30302號起訴書、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翁紳舜,而就翁紳舜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加以追訴,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廖家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復考量被告供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
 被   告 廖家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選任辯護人 林延勳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1、602、60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4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4年3月26日13時54分許,在上址,以
    將依托咪酯煙彈置於電子煙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3月26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
    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家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8)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1146132809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008)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307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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