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塏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盧冠廷之證述情節相符」,補充為「盧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至7行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4日報告編號UL/200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補充「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0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A0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盧冠廷為成年人,而被告轉讓與盧冠廷之目的為一般抵癮施用,應無提供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轉讓與盧冠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有超過淨重10公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盧冠廷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致使毒害蔓延,所為當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而後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犯罪動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數量、次數;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現職為潛水教練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0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與盧冠廷係朋友。A02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3日22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月圓汽車旅館第201室,將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與盧冠廷,盧冠廷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結晶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於吸食器下方點
火燃燒以施用。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進行臨檢
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52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盧冠廷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編號:0000000U012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4日報告編號UL/2004/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52公
克,淨重0.4366公克,驗餘淨重0.4351公克)、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56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
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之他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有最高法院109年台大上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
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業已逾20公克以上,自無從證明被告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
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