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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梓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顆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被告彭梓翔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彭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補充「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24至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10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110601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58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梓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電詢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電詢結果略以:根據被告供述後查獲「鄭宇恆」,該案件業經移送檢方偵辦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民國114年10月1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237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7至35頁)。自上可知,應係基於被告供出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於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不宜免除被告之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仍向藥頭購得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並持有之,所為當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並未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毒品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7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煙彈1顆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為5.7842公克,驗餘毛重為5.727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3頁正面)。綜上,本案扣案之煙彈1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煙彈殼,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煙彈殼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06號
  被   告 彭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梓翔明知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前,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他人(詳卷)購買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該顆煙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梓翔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I6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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