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維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向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認證之遊戲帳號『我來贏整本』」,應更正為「向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暱稱『我來贏整本』之遊戲帳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所載「被告許維霖於偵訊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許維霖於偵訊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所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維霖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黃雅慧遭受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而素行不良,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詐得新臺幣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29號
被 告 許維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向其不知情之前女友萬敏禎(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向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認證之遊戲帳號「我
來贏整本」(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再於112年11月14日,
以假買賣虛擬遊戲道具之方式詐欺黃雅慧,致黃雅慧陷於錯
誤,於112年11月14日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本案遊戲帳號依系統自動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財物得逞
。嗣後黃雅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霖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許維霖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4045號函、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智法字第1131217002號函、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本署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2,000元至本案遊戲帳號依系統自動產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內後,隨即儲值至被告向聖祐遊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獲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