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祥旺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祥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祥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帳號ab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ab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聲請所載之金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按:被告前已有非常多次類似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訛詐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51號
被 告 蘇祥旺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明知無給付門票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瀏覽臉書社團「臺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
)」時,見聞吳宗翰在上開社團刊登收購棒球門票之訊息,
旋以臉書Messenger暱稱「Raind Raind」向吳宗翰佯稱:欲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出售棒球門票云云,使吳宗翰
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2日16時31分許,匯款1500元至蘇祥
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上開款項旋儲值至蘇祥旺以小嶋寅泰(小嶋寅泰涉
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綁定註冊之「豪神娛樂城」會員帳號
ab00000000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嗣因吳宗翰未取得棒
球門票,經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送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宗翰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暨儲值紀錄、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告訴人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