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47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明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許明忠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其對其所犯有所悔悟,且有意彌補因此造成他人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5 項明定。查被告所竊取之UBER EATS外送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固為其違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由被害人領回,有物品發還收領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7號
被 告 許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忠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2時39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時,見紀連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腳踏板位置置有UBER EATS外送袋1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拆卸該外送袋後竊取離去,
嗣紀連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
情。
二、案經紀連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外送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連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收領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外送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意旨認
被告交還之外送袋破損乙情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云云,惟查,被告既已竊取上開外送袋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其後縱有破壞該等財物之行為,亦未加深前階段竊
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罪之違法性所包攝,
不再另論毀棄損壞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竊
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