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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倉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

、973、974、975、976、977、978、979、98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7、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倉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I81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72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玻璃球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2 軟管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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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994號
  被   告 吳倉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倉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016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27日
    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媽祖廟公廁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
    巡邏員警見吳倉地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扣得玻璃球1支
    (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2.4493公克)、軟管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成分),遂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倉地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65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
    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I81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以
    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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