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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33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冠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冠全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明知告訴人之地址、學校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應更正為「明知自然人之地址、學校、照片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應更正為「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我叫謝奎君」,應更正為「我叫謝奎鈞」。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冠全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謝奎君發稱糾紛,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非法利用資料之內容、傳播之媒介、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範圍;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另酌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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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49號
  被   告 施冠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冠全與謝奎君為網友關係,雙方曾因細故發生糾紛。施冠
    全明知告訴人之地址、學校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22時至23時
    許,未經謝奎君同意,在不詳地點,以暱稱「brz76」之帳
    號(下稱本案帳號),登入線上平臺Discord,嗣將本案帳
    號名稱更改為「我叫謝奎君 我讀三峽北大 我家住在(略,
    即謝奎君戶籍地址,詳卷)」,並在Discord群組「生死狙
    擊」內,多次張貼謝奎君本人之照片在群組中,提供群組成
    員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謝奎君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謝奎君。嗣經謝奎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奎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冠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奎君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Discord平臺及群組
    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本件業經
    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且被告素行良好,有前
    案紀錄可參,爰請審酌之並給予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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