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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寶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賣場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之食品損失,所為當值非難;又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飢餓故因而犯下本案(見偵卷第8頁);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復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30頁);再審酌被告自承其國中肄業、現職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炸花枝丸1盒與大熱狗1盒,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29號
  被   告 蔡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0月17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
    樓之大全聯中和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炸花枝丸1盒、大熱狗1
    盒(總價值新臺幣144元,已發還),得手後放入口袋,未
    結帳即走出店外。嗣店員發覺遭竊而當場攔阻蔡寶文,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奇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消費明細聯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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