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孟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孟慶祥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所載之「因故對店員劉○珍生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公然對劉○珍反覆辱罵」,更正為「因索取免洗筷遭收費而對店長劉○珍心生不滿,竟接續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民眾得出入且得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內公然對劉○珍辱罵」。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之「足以貶損劉○珍之人格」,補充為「足以貶損劉○珍之人格或社會評價」。
㈢補充「被告孟慶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案發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內,且案發時有多名顧客在場,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4頁),被告孟慶祥以「操你媽」、「幹你老師」、「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我操你媽」(下稱本案侮辱語詞)等語詞辱罵告訴人劉○珍,並朝告訴人噴吐唾液等行為,致使告訴人需轉身、移動閃躲以免遭唾液波及(見偵卷第13至14頁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乃係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通念顯屬對告訴人以強暴方式為羞辱之惡意行為,足以使告訴人難堪,進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另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全部事實及罪名,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先後辱罵告訴人本案侮辱語詞及朝告訴人噴吐唾液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強暴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欲收取免洗筷費用,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反先後以辱罵、噴吐唾液及言詞恫嚇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名譽上損害,並致身心受有驚恐情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及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然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對告訴人深感歉意,犯後態度尚稱可取;復考量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末衡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現從事瓦斯業、月收入新臺幣45,000元、經濟狀況小康及家中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中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1號
被 告 孟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慶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4年4月5日9時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首富店,因故對店
員劉○珍生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公然對劉○
珍反覆辱罵「操你媽」、「幹你老師」、「幹你娘」、「幹
你娘機掰」、「我操你媽」等語,並朝劉○珍噴吐唾液,足
以貶損劉○珍之人格;(二)於翌(6)日9時38分許,在上址
店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珍大聲斥喝、拍桌,並向之
恫稱:「我要把你眼睛挖出來」等語,致劉○珍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孟慶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對話譯文、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上開
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意旨雖
認犯罪事實(二)之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亦有口出「看三小」
、「操你媽」等語,而認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由監視器畫
面以觀,被告該等言語僅零星夾雜於其其他行為舉止之間,
與犯罪事實(一)部分係連續、反覆,並以侮辱告訴人為主要
目的者尚有不同,核與公然侮辱之要件尚屬有違,惟此部分
與上開恐嚇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