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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毓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毓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5572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油2罐(驗餘淨重各2.5306公克、2.716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3422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C9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毓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檢出異丙帕酯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C9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6752號偵查卷〈下稱第56752號偵卷〉第173頁),而異丙帕酯於裁判時已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沾染所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C93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第56752號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未檢出毒品成分,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4.0605公克,驗前淨重3.7842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3.783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2、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3629公克,驗前總淨重0.7754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總淨重0.7742公克)。 沒收銷燬 3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4 菸油1罐(編號5)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毛重19.0513公克,驗前淨重2.6378公克,取樣0.1072公克,驗餘淨重2.5306公克)。 沒收銷燬 5 菸油1罐(編號4)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毛重6.759公克,驗前淨重2.8232公克,取樣0.1064公克,驗餘淨重2.7168公克)。 沒收銷燬 6 菸彈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毛重4.4515公克)。 沒收銷燬 7 菸彈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毛重4.4262公克)。 沒收銷燬 8 電子磅秤1個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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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
  被   告 李毓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
    1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D13室,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25
    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5572公克)、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煙油2罐(驗餘淨重各2.5306公克、2.7168公
    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毓祺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8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
    日北榮毒鑑字第AC93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5572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煙油2罐(驗餘淨重各2.5306公克、2.716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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