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4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碩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碩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碩聰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經查被告因另案經警拘提逮捕時,即主動交付本案扣案物並於警詢時表示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情事,並於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為相同之表示等節,此有被告警詢及訊問筆錄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至9頁、第36頁)。是應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職肄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7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2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2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塑膠罐與菸彈殼,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塑膠罐與菸彈殼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 1 菸油 1罐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47.9690公克,驗餘重共47.92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G1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3頁正面)。 2 菸彈 1顆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5.9287公克,驗餘重共5.8834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洪碩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碩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4月17日1時27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處,以將加熱電子煙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1時57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南雅南路與南雅東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依托
    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驗餘量47.9286公克)、菸彈內含菸油
    1顆(驗餘量5.8834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碩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
    4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G1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3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
    7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6391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
    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驗餘量47.9286公克)、菸彈內含
    菸油1顆(驗餘量5.8834公克)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有依托
    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驗餘量47.9286公克)、菸彈內含菸油
    1顆(驗餘量5.8834公克)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