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良

○○○○○○○○○)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之「114年1月7若15時許」,更正為「114年1月7日15時許」。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所載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業據被告陳建良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陳建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㈣補充「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27至2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E4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4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良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過往曾於108年1月、11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2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2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又如附表編號2之扣案物,業據被告所自承係其所有且玻璃球係施用毒品所用(見毒偵卷第38至39頁)。故堪認上開扣案物係專供製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塑膠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塑膠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及證據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7.673公克,驗餘重共7.6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E4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毒偵卷第45頁)。 2 玻璃球 2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25號
  被   告 陳建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某時許,在雲林
    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
    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4年1月7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前,查獲
    具通緝犯身分之陳建良並實施附帶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計7.67公克)、玻璃球2支(毛重7.5629公
    克,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
    分)。嗣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6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至扣案之
    玻璃球2支,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