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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3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初怡芃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聰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緝一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6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翁聰明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孟育(業經審結)於民國112年8月初,與李定興(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由李定興將其對黃秀春享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以60萬元讓與李孟育。李孟育為向黃秀春討債,即與翁聰明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孟育於不詳時間、地點,自黃秀春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下載黃秀春之個人照片,並製作、列印含有上開黃秀春之照片及「黃秀春」、「三峽區中正路2段550號」、「專業惡意詐欺無良夫妻」、「借錢不還十惡不赦黑心夫妻」等文字內容之傳單數十張後,李孟育與翁聰明再共同於112年8月11日23時37分許,至黃秀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門口,將上開數十張傳單密集張貼在該居所之鐵門、信箱,及停放在居所前方之車輛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秀春之上開個人資料,並藉此公然辱罵黃秀春「專業惡意詐欺」、「無良」、「十惡不赦」、「黑心」等語,及指摘黃秀春「欠錢不還」等語,足以貶損黃秀春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聰明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孟育、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春、證人李定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8、45至46頁、偵卷第13至15頁、偵續卷第23、49至5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傳單照片、支票、債權讓與合約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5、46至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辱罵告訴人黃秀春「專業惡意詐欺」、「無良」、「十惡不赦」、「黑心」之部分,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屬公然侮辱之範疇;被告指摘告訴人「欠錢不還」之部分,則係指摘具體事件內容,而屬誹謗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③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

㈢就被告本案所為,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罪,雖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易字卷第207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孟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僅因貪圖同案被告李孟育給予之報酬,即共同至告訴人住所處張貼印有其個人資料及妨害其名譽之文字內容之傳單,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並使告訴人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所為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7至10頁);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83歲的母親等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209頁);⑤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字卷第64至65、67至70、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孟育給我1,500元至2,000元左右,叫我陪他去貼傳單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本案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112.05.31修正公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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