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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何燕蓉陳佳妤吳宗航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富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所為115年度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富財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A01支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事實

一、緣張富財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時許醉臥倒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海山分隊隊員A01、劉治荃據報到場執行外勤緊急醫療救護,詎張富財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之犯意,於同日時14分許,當場徒手揮拳毆打A01腹部,以此強暴手段妨害A01執行職務及救護業務,並致之受有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傷害(被訴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張富財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復經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此外,並有服務證影本、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6頁、第17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妨害公務執行與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原審認本案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1月15日繫屬本院前於114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告訴人同意「願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且表明願不追究其妨害公務之刑事責任並具狀撤回告訴,嗣被告按月匯付各6000元給告訴人迄今,此有被告上訴狀附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交易明細表等翻拍照片5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69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已有未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毆傷告訴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即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由此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亦有違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得告訴人撤回告訴且依約賠償並請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醉臥路倒,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施以強暴,顯然漠視國家法治及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蔑視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得告訴人撤回告訴且表明願不追究其妨害公務之刑事責任,嗣依約按月賠償迄今,詳如前述,實不無彌損負責之誠,而其無前科,職業「保全」,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斟酌其與告訴人陳述之意見,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1萬8000元,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七、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既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同意「願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與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給付內容(即前開調解書尚未給付之內容): 張富財應給付A01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其給付方法:張富財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A01各新臺幣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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