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童稚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5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須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以115年度簡字第54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於115年3月17日送達至被告當時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之居所,雖未獲會晤本人,惟已由其同居人即其父親代為受領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審判決於115年3月17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原審於115年5月29日向甫入監(於115年3月28日入監)之被告重新送達,並不影響前開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不因此重行起算。準此,本案上訴期間應自115年3月18日(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3日,上訴期間應於115年4月9日屆滿。而被告於115年6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甚明,而與法律上之程式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