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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楊筑婷吳宗航陳佳妤黎錦福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明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114年度簡字第2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A002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A002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81、95至96、10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稱其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A01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告訴人執行勤務時,不斷阻撓及言語辱罵,更於告訴人逮捕時施以強暴行為,所為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復無濫用裁量之情;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節,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四、之理由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是為督促被告日後戒慎行止,尊重公權力之執行,仍宜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惟其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02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妨害公
    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
    員、公然侮辱之犯意」(見偵查卷第32頁職務報告,員警已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補充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聲
    搜字第000459號搜索票」;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條【略】」部分,更正為如本院如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略】」(更正理由:本
    案並無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此部分,僅有提出公然侮辱罪
    之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
    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
    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
    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
    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
    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
    ,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
    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
    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見敘明在案。查本案卷附妨害
    公務案密錄器對話譯文及新北地檢署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
    ,可知被告、告訴人(即員警)已有相當時間之對話,而被
    告持續處於情緒激昂、不理性之狀態,且已陸續向告訴人口
    出挑釁、詆毀言語在前,經告訴人勸導無效,復為本案言論
    ,究被告本案言論內容及行為,實係意在羞辱告訴人之員警
    身分,已屬個人空泛謾罵、言語攻擊,溢脫質疑告訴人執行
    職務有失公正之範疇,非僅是就單一事件之意見表述,他人
    雖未必就告訴人之名譽評價會因而減損,但告訴人之個人名
    譽情感、人格尊嚴實無因此必須一味加以容忍、退讓之必要
    ,依上說明,應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已逾越有事物脈絡下之
    個人情緒抒發,且告訴人之名譽權更應有保護之必要,被告
    之言論自由權利,應予退讓,應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本案言論
    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員警
  於本案多次出具證件及搜索票,要求被告放行以便執行搜索
    勤務,卻遭被告持續阻攔,更以如聲請所指之話語辱罵,員
    警於被告對其講出「你閉嘴啦、媽的」等語後,告知被告已
    涉嫌妨害公務,要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時,被告為脫免逮
    捕,竟於員警上銬後激烈掙扎,且於過程中碰觸員警胸前之
    隨身錄像器,致隨身錄像器掉落地面而機身損壞。稽之前述
    ,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卻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是被告妨害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行,甚為明確。至被告雖自始至終矢
    口否認本案犯行,且於本院114年7月24日訊問時辯稱「媽的
    」是伊口頭禪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依本院前開說明
    ,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語當時,無從認為僅屬個人情緒抒發,
    應已符合刑法上之侮辱構成要件,而不能單純以情緒控管不
    佳為由脫免其應負之刑責,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至被告
    又辯稱:因員警沒有理由就將其上銬,伊只是盡其職責,沒
    有妨害公務云云,然依卷內客觀事證,被告確實係一直阻撓
    員警上樓搜索,堅持要通報主委,復以聲請所指言語侮辱員
    警,更於員警依法逮捕時激烈掙扎,因而損壞員警之隨身錄
    像器,客觀事證明確,其所辯係誤解警方執法程序而不足採
    ,故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本院另按:至於本院前於114年7月24日訊問被告時,告
    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應為誤繕,附帶說明
    )。又被告所為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強暴方式及侮辱
    員警之方式,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
    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01為依法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勤務時,不斷阻撓、以如聲請所指言語
    辱罵,更於告訴人逮捕時施以強暴行為,所為損害公務員執
    法尊嚴,妨礙公務執行,藐視公權力,所為殊值非難;審酌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06號
  被   告 A002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2為高力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派駐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中悅IFC商辦」擔任物業管理經理。緣於民國
    114年3月27日13時56分許,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中悅IFC商辦」,欲前往7樓歐悅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執行搜索,經警方多次出具證件及搜索票,A002明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A01等人(詳林冠宏等
    人涉嫌詐欺案任務編組表)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
    前開處所,公然以「你來我的地方要配合我」、「搜索票了
    不起喔,在錄音錄影又怎麼樣」、「詐騙很多啦,我要查證
    」、「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詐騙集團」、「你閉嘴啦、媽的
    」、「媽的,你兇喔」等語侮辱到場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並
    持續阻撓警方即時執行搜索,堅持要先通報社區主委,遭員
    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後,又因拒絕配合而激烈掙扎,於
    過程中碰觸警方胸前之隨身錄像器,致隨身錄像器掉落地面
    而機身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等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02固坦承有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講述前開言語及
    於逮捕時曾抵抗掙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或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警方雖有出具證件及搜索票表明身分
    ,但伊以為是詐騙集團就沒有認真看,伊懷疑對方不是真的
    警察,所以想先通知主委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A01以員警職務報告指訴甚詳,復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搜索票、隨身錄像器對話譯文、隨身錄像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林冠宏等人涉嫌詐欺案任務編組表、刑案現場
    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暨說明各1份附卷
    可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現場隨身錄像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以上揭言語辱罵警員,且拒不配合
    提供通行卡片上樓,反一再拖延時間,極易使被搜索人趁機
    湮滅證據或逃離現場,並於遭逮捕時劇烈抵抗掙扎,造成員
    警隨身錄像器掉落毀損,此有隨身錄像器對話譯文及隨身錄
    像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妨
    害公務之犯行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14
    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3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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