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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景宜梁茵茵陳柏榮

上訴人
即被告
廖泌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0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泌欽(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經過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都沒有不當,是可以維持的裁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的理由:我有悔意,尿液上要判刑,騎機車也要判刑,希望可以把今年的毒品案吸收判決,我也有年老父親生病,想回鄉看看,我沒有濫用成性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1.仔細檢視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沒有被告於114年7月20日6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法院判刑的紀錄,被告主張騎機車也要判刑的情況,法院無從審酌。

2.施用毒品為數罪併罰行為,已經是法院穩定的見解,被告請求將毒品案件吸收判決,無法准許。

3.原判決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將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一併納入考量後,而宣告以上刑罰,已經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也有具體交代量刑理由,未違反法定刑度,也沒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違法或不當。被告未陳述或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的具體事證,只是單純聲明不服請求輕判,並無理由。

4.因此,被告提起上訴,缺乏合理依據,應該將被告的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附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26號判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余逸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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