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志峯沈威宏吳子毅

上訴人
即被告
鄭文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4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文賓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整整4年都在家中帶孩子,也無手機
    通訊方式,也沒有外出工作以及與他人接觸機會,無犯錯傾
    向,不可能會施用毒品等語。
四、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4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接受尿液採驗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即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繼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其上開尿液
    檢體確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09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4
    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
    、7頁)。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
    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
    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
    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
    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
    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
    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屬本院辦理施
    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於114年1月20日14
    時1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即可認
    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涵慧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
                   法 官 吳子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賓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鄭文賓
    經警於114年1月20日14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
    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鄭文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鄭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0日14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前揭採尿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9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