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緝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奇弘
- 選任辯護人
-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奇弘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台灣之星」,補充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接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所載之「使用系爭門號在網路商店認證綁定小額付款消費功能,以儲值遊戲點數,致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台灣之星陷於錯誤」,更正為「使用系爭門號在網路商店認證並綁定小額付款消費服務,復於112年8月間起至112年12月間,接續偽以沈庭聿名義,使用不詳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並透過上開小額付款消費服務以支付儲值遊戲點數之價金,以此方式偽造使用小額付款消費服務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致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所載之「被告石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石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卷第120頁、本院簡緝卷第24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奇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因檢察官所聲請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訊問程序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所為可能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嫌(見本院簡緝卷第23頁),並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先後佯以告訴人沈庭聿之名義,使用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所提供之小額付款消費服務,並用以支付儲值遊戲點數之價金,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先行綁定告訴人所申設之門號並開通小額付款服務,後再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小額付款消費服務,並使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台灣之星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詐得財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785元之遊戲點數,此舉影響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司及台灣之星分別對其用戶使用小額付費功能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顯然欠缺法治之觀念,當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其他因素而未能成立,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簡緝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施用之詐術類型、告訴人所受損失;末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媒體業、月收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且其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緝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佯以告訴人名義使用小額付款服務而消費後詐得具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均為犯罪所得。又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服務價值共計21,785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
被 告 石奇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奇弘與沈庭聿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石奇弘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向沈庭聿借用
其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下
稱系爭門號)使用,詎石奇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至同年9月底歸還系爭門號
前某日時許,使用系爭門號在網路商店認證綁定小額付款消
費功能,以儲值遊戲點數,致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公
司及台灣之星陷於錯誤,誤以為沈庭聿同意消費金額附加於
系爭門號之帳單費用,石奇弘即於112年8月至12月間,接續
詐得具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785元
,嗣沈庭聿陸續收到112年9月、10月、11月及12月份之電信
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庭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系爭門號小額付款功能,玩網路遊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庭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用系爭門號,嗣被告歸還系爭門號後,陸續接到以系爭門號小額付款功能消費帳單之事實。 3 系爭門號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費通知簡訊截圖4張、告訴人繳交上開費用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小額付款功能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奇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於112年8月至12月間,以系爭門號小額付款功能陸續消
費遊戲點數,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持續侵害之
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罪嫌乙節。經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均陳稱:業已歸還
系爭門號手機等語。爰此,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門號既存在
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業已歸還系爭門號,則被告所為,尚
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